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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30日  上海劳动社保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特做以下规定。
 
  一、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一条 企业法人解散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法人资格自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 第二条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
  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
  第三条 清算法人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可以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并以清算法人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清算法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不承担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清算法人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行使清算法人机关的职能,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的负责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
  第六条 清算义务人为两个以上时,可以由清算义务人推选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未推选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负责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
 
  二、清算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法人解散的,应当在两年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法人进行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非诉案件受理。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解散的企业法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裁定清算义务人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织,清理清算法人的债权债务。
  第九条 清算义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没有在裁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义务人予以处罚。
  第十条 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织后,应当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清算义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法人的法律形态,清算义务人分别为:
  (一)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
  (二)非公司制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者投资者;
  (三)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该公司的股东;
  (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控股股东。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履行其对该企业财产、账册的善良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当,造成该清算法人财产损失的,或者侵占清算法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清算义务人在清算阶段,应当将欠缴、抽逃的企业注册资本或者侵占的企业财产返还给清算法人,用于清偿清算法人的债务。
  第十四条 清算程序结束后,清算义务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停止清算,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清算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除下列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债权人可以请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对清算法人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清算义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作出对被注销企业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负责处理承诺的,应对清算法人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清算义务人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编造已清算完毕的事实,导致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应当对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清算完毕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应认定其民事行为无效,由此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由该清算法人自行承担。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仅适用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由企业法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法人解散,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企业法人自动歇业的;
  (二)被开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撤销、关闭的;
  (三)企业的投资者申请注销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予以注销的;
  (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
  企业法人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解散,适用合并、分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来源: 上海劳动社保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社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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