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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施中在弘扬股权文化方面的争点
2017年2月25日  上海劳动社保律师
  物权是传统农业社会的财富重心,股权为现代市场社会的财富重心。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是一部强化投资信心的护权型公司法,是一部弘扬股权文化、尊重股东价值的公司法,是一部股东友好型的公司法。
  而保护股东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由于立法漏洞的存在,中国近年来争股夺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有限责任公司尤甚。我认为,虽然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但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一分为二:(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
  作为效力证据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可推翻。既然是推定证据,公司向股东名册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就可起到免责的效果。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依法取得股权的未在册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登录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
  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作为对抗证据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文件,虽不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第三人。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相比,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因此,根据外观主义法理,善意第三人理应受到礼遇。
  新《公司法》不仅明确了股东资格的确认证据,而且贯彻了股东平等并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的立法思想。长期以来,由于大小股东之间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成本外部化方式等方面的不均衡,中小股东容易沦为饱受欺凌的弱势群体。一些公司效益虽好,但在大股东的操纵下长期不分红,小股东心急如焚,长夜漫漫。但大股东却乐得其所,生活滋润。因为,大股东独揽公司经营大权,可怡然自得地通过担任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等公司要职取得丰厚薪酬,通过关联交易攫取公司商业机会。

  大股东还可把自己的亲朋好友提携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管人员。而小股东则无法染指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职位,甚至连受聘为公司职工的机会都没有。因此,小股东不仅得不到股利,也得不到工资和薪酬,更得不到关联交易的商业机会。小股东想分红,大股东控制下的股东大会偏偏决定不分;小股东想行使知情权,大股东说“要保密”。

  小股东想把股份转让给大股东,又遭拒绝;小股东想把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更是不敢问津。小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但人民法院往往以“司法解散,法无明文”为由拒绝立案。如此以来,小股东进退两难,形同坐牢。

  我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向小股东提供五种法律救济:一是查账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二是分红权,请求法院强制分红;三是转股权,请求大股东购买自己的股份;四是退股权,请求公司购买自己的股份;五是解散公司的诉权。进退维谷的小股东得以通过睿智地行使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等方式与控制股东一道分享股东投资的成果。
  为强化股东的知情权,改善中小股东的信息供给,提升弱势中小股东的地位,新《公司法》第34条广泛借鉴欧美和日本等市场经济大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回应了广大中小股东的查账呼声,明确授权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于立法者将查账权界定为单独股东权,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未作限制规定,因此查账权的权利行使门槛非常低。

  从理论上说,任何一名诚信股东都有权行使查账权。股东行使查账权有助于股东高效、低成本地行使其他股东权利。近水楼台先得月的控制股东能有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无需行使知情权。因此,知情权仅对“雾里看花”的中小股东具有实际意义。

  在获取相关信息与证据之后,股东既可以用手投票,在股东大会上鲜明地行使表决权;又可以用脚投票,行使自己的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还可以用诉状投票,为维护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或为维护自己利益而提起直接诉讼。例如,长期无法获得股利分配的股东可是否可以根据第75条第1项之规定行使退股权,但必须以股东行使知情权为前提。由此可见股东查账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新《公司法》第183条在中国大陆公司法历史上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其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治理层面的困难,而不应理解为财务困难。比如说股东会、董事会常年开不起来;或虽然能够开起来但作不出决议。过去,一些法院长期不受理解散公司之诉。现在,法院对此类诉讼应该大胆受理,审慎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五大救济措施由缓到急、由弱到强,由低到高,依次相随。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指导当事人寻求对各方利益相关者伤害最轻、救济效果最好的救济途径。小股东的救济方式是多元化的。为构建和谐的公司关系,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一定要明确救济措施的优先顺序。
  新《公司法》除了从自益权的角度救济中小股东,还注重运用共益权手段强化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如股东会自行召集权、股东会出席权及表决权、建议权、质询权等权利),进而造福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当然,这些共益权的行使都以对新《公司法》的妥当解释为前提。



来源: 上海劳动社保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社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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