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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有助于拓展公司自治的空间
2018年2月16日  上海劳动社保律师
在立法理念上,1993年的《公司法》更多强调的是政府对经济运行的管制,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本位,强制性的规范占据了相当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公司的生机和活力。

  与1993年的《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重新界定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增加了任意性规范。表决权的确定、股利的分配、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股权的继承、对外投资和担保、经理的职权等内容,均由公司章程确定。这些规定增加了公司经营和管理中的灵活性,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创新。

  从根本上说,公司可以被视为个人之间的契约连接(nexus of contracts)。这种契约的自由应当受到政府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尊重。不同的经济主体具有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判断,因此能够最好地满足他们需要的公司形式不可能是一模一样的。

  之所以需要公司法,需要公司法提供统一的公司形式,是因为这种统一的公司形式类似一种标准的契约格式,人们利用这种标准的契约格式,可以减少自己起草和签订契约的成本。但是如果他们认为这种标准形式的契约不能完全满足他们的需要,应当允许他们对标准契约形式进行修改。

  只有这样,公司才能成为一种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的手段。当然,公司像其他的契约一样,也有可能存在外部性、机会主义等问题,此时就会需要法律的救济和纠正。因此,一部有效率的公司法,必然应当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有机结合,新《公司法》体现了这种方向。

来源: 上海劳动社保律师  


邱科铭——上海劳动社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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