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邱科铭律师,上海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不但拥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而且也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擅长办理:公司法务等纠纷案件。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良好的人品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获得委托人和社会各界人士的一致好评。
广义上的国有独资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其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结构有许多独特之处。因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属于全体人民(由政府代表行使),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的监管权,即对国有资产进行宏观管理,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但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权;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后,企业经理人员便拥有了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国有资产等经营管理权,从而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
如此有些类似公司制企业,但事实并非这样简单。首先,虽然企业所有者只有一个-全体人民(其代表是政府),很像个人独资企业,然而它却是虚置的,在没有人格化的出资者形成前,它的所有权只能是名存实亡;其次,即使有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然而由于它既非所有者,也没有剩余索取权,因此,缺乏根本的利益机制驱动,并且它还不干预企业经营管理权的行使,由此产生的结果只能是监督的低效和有限性,促使其经营管理者有足够的胆量为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特别是在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完全分离的情况下。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国有独资企业中出现内部人控制是有足够根源的。
所以,我们从一般意义上讲,当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存在着利益目标差异,由于内部人与外部人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也由于企业合约既不可能预料到所有的情况,也不可能规定各种情况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内部人控制不仅仅是理论演绎上的潜在可能,现实中已是不可避免。
名义上国务院国资委属下的各大集团公司都是国有独资企业,比如电信行业三大集团、石油石化集团、电力集团等,各地方国资委也有很多自己的国有独资企业,只是这些集团公司的实体多数都实行了股份制,纯粹的国有独资企业相对少多了。
一是股东符合法定的主体、人数等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属于单一投资主体的公司,由国家投资者代表国家投资,并行使股东权。国家投资者应当依照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等改革原则,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与其投资主体之间不应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被投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国家投资者基于出资者的地位,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不是用行政命令的手段指挥和干预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活动。
二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者一般资金或资本雄厚,生产经营规模庞大,其出资数额大都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国家投资者必须在公司注册登记前,缴足其全部出资。其中,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一次性存入拟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出资的,应当依法核实资产和评估资产价值,并办理其产权的转移手续。
三是制定公司章程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投资者依法直接制定;或者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报出资人批准。公司章程是国有独资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准则,对公司和公司的出资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都具有约束力。
四是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公司名称使用的管理规定,建立规范的内部组织管理机构。
五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这是任何一个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国有独资公司也不例外。
邱科铭律师 上海知名律师,承办公司法务案例近千件,经验丰富,在办理案件中可以快速找到使案件得到正确解决的法律关系的切入点,使案件解决的结果符合法律公正本意,并且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